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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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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9-14 08:07:4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獨家揭祕》政爭恐逆轉 黨規竟無撤銷王金平黨籍規定

葉志堅
2013年9月13日 11:36

國民黨主席馬英九11日在中常會表示,考紀會撤銷立法院長王金平黨籍是痛苦但卻不得不做的正確決定。南方朔撰文痛批馬總統正在進行法西斯新式道德政治鬥爭。〔圖?中央社〕
記者葉志堅?台北報導

國民黨考紀會在總統馬英九的政治意志主導下,11日對立法院長王金平做成撤銷黨籍身分決議,致使王金平面臨喪失立委及立法院長職權危機;但有法界人士卻指出,國民黨撤銷王金平黨籍的決議,其實根本不符合國民黨黨規,如果依法論法,王金平未必一定會輸。

長期關心台灣政治人權發展的「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許惠峰律師指出,依據國民黨中常會在民國99年10月13日第18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所修正通過的〈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黨員必須觸犯該黨規第4條、第五條,才有可能面臨撤銷黨籍處分;但對照條文規定,不論王金平是否真的涉及關說,皆不符合撤銷黨籍規範要件,國民黨執意做出決議,不僅逾越黨規,更罔顧黨員權益和政治安定。

許惠峰律師表示,依據〈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4條第2項規定,黨員必須是觸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 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 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並經法院二審判決有罪,才可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而另外第5條則規定,黨員必須「公開聲明退黨有損黨譽或加入其他政黨」,才可以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處分。

因此,許惠峰律師認為,對照國民黨內部黨規懲處條文,就王金平所涉關說一案,並不符合上述兩項得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規定;況且依王金平在此次政爭中,處處對馬英九謙恭禮讓,對國民黨表達忠心愛護之意,並多次公開自詡是國民黨永遠的忠心黨員之言行,實不符合撤銷黨籍身分規定,考紀會執意開鍘難免會被人詬病為政治追殺。如果依據目前王金平超過六成的民意支持度,在不能證明王金平確實有關說的前提下,王金平要在這波政爭中逆轉勝,雖然機會不大,但並非完全不可能,主要的關鍵還是得看法院如何裁定。


原文網址: 獨家揭祕》政爭恐逆轉 黨規竟無撤銷王金平黨籍規定 | 社會新聞 | NOWnews 今日新聞網
 樓主| 發表於 2013-9-14 08:10:21 | 顯示全部樓層
http://www.kmt.org.tw/page.aspx?id=13&aid=5520

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99.10.13)  
發佈日期:2010/10/19  文章點閱率:6268        友善列印  分享至 貼到Facebook 貼到Plurk 貼到Twit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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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15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修正       
依據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臨時第3次會議
決議提經96年2 月26日第17屆第61次中央工作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8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9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18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46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條 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訂定之。
第 二條 黨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
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或決議。
二、損害黨之聲譽。
三、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
五、加入其他政黨。
六、洩漏黨的重大機密。
七、未經本黨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
第 三條 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
一、     申誡。
二、     停止黨職。
三、     停止黨權。
四、     撤銷黨籍。
五、     開除黨籍。
第 四條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 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 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但經上訴後判決無罪者,應予以恢復黨權。
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犯第一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先行停止黨權或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
黨員犯罪所犯為第一項以外之罪,在法院判決有罪後,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義、損害黨譽經查證屬實者,得予以第三條規定之處分。
第 五條 黨員公開聲明退黨有損黨譽或加入其他政黨者,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第 六條 停止黨職之處分對象為本黨各類義務幹部;凡受停止黨職處分者,其全部黨職均予停止。
     專職及義務職黨工幹部,另適用有關幹部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七條 黨員受停止黨權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為先行停止黨權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在停止黨權期間仍應履行黨員義務。黨員受停止黨權之處分,在執行期間表現良好者,得減輕其處分;再違反黨紀時,得加重其處分。
     各類義務幹部受停止黨權處分者,其全部黨職一併予以停止。
第 八條 黨員在國外犯罪,被控涉及所在地行政或司法範圍者,其黨紀處分以依本國法律亦應負責者為限。

第二章 檢 舉

第 九條 黨員有違反黨紀之情事時,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暨各該級主辦業務單位應即提出檢舉;其他黨員亦得向所屬黨部提出檢舉,如有特殊情形者並得直接向上級黨部檢舉。
第 十條 檢舉應用書面以真實姓名為之,並應敘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各級黨部對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凡匿名檢舉者不予處理。
     黨員發生違反紀律之行為,逾一年以上,未經提出檢舉者,時效即消滅。

第三章 調 查

第十一條 各級黨部收到檢舉之案件,應斟酌情節轉送本級考核紀律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 考核紀律委員會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尚未明確,應即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派員赴與案件有關之各級黨部及向從政從業黨員調查時,各級黨部及從政從業黨員均應據實答問,並作成紀錄。
第十四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有關從政從業黨員代行調查。

第四章 審 議

第十五條     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對於所接受之檢舉案件如事證明確,或經調查屬實者,應即提付審議。
第十六條 考核紀律委員會審議檢舉案件,得限期通知被檢舉人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約談檢舉人、被檢舉人及關係人。(答辯通知書表式如附件一)
第十七條     被檢舉人無故不依期答辯者,得逕為處分之決定。
第十八條 黨員違紀處分之議定,其權責如左:
一、申誡處分由所屬黨部或上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報請同級委員會議通過,即為確定,但均應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備案。
二、  停止黨職、停止黨權處分須經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報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後方為確定。
三、  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處分由所屬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後確定。開除黨籍處分案件並應向中央常務委員會報告備查。
對於特殊或具時效性之案件,各級黨部應依程序儘速審議處理,如其影響重大者,上級黨部得主動進行審議處理。
直轄市、縣(市)級或專業黨部為停止黨職以上之處分者,須檢同決定書及全案卷證,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但在報請核准(備)期間,得先行停止其黨職或黨權。
第十九條 檢舉案件經審議完竣,除先行停止黨權者外,無論處分與否,均應製定決定書。
第二十條     決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決定書表式如附件二)
一、  案由。
二、  申報單位、被申報違紀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務、教育程度、黨證字號、入黨年月、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組織。
三、  決定。
四、  違紀事實或被檢舉內容。
五、  處分依據或免予處分理由。
六、  決定書製作日期。
前項決定書應由考核紀律委員會及各該級委員會蓋印。
第廿一條 處分確定之黨部應將決定書循組織體系分別送達檢舉人或申報單位、被檢舉人或被申報違紀人(送達證書表式如附件三)。如無法送達時,應摘要公告於所屬黨部公告欄代替送達。
第廿二條 各級黨部對違紀案件之審議,如考核紀律委員會議與同級委員會議有爭議時,應報上一級黨部決定。
第廿三條 依第十八條報請備案或報請核備之案件,如上級黨部認為原決定不適當時,得說明理由,變更其決議或發回重予審議。

第五章   申 訴

第廿四條 各級黨部為申誡處分之決定,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如不服時,得向決定處分黨部所屬之上一級黨部提出申訴。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為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之決定,被處分人如不服時,得向廉能委員會提出申訴。縣市首長、立法委員、中央政務官等重要公職人員及中央常務委員、縣市黨部主任委員以上重要黨職人員之申訴案件經廉能委員會審議後,應向中央常務委員會報告備查。
     前項申訴,應於決定書送達或公告後二十日內,以申訴書為之。
     申訴書之副本,應同時逕送原決定之黨部。
第廿五條 原決定之黨部,於接到申訴書副本後,應檢同決定書及全案卷證,送上一級黨部。
第廿六條 上一級黨部於接到申訴書及卷證後,應於三十日內為維持原決定或變更原決定之決定。如變更原決定時應另製決定書,送由原決定之黨部依第廿一條之規定送達之。

第六章   執 行

第廿七條 凡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所確定之處分,由被處分人所屬黨部執行之,除依照規定程序通知被處分人外,並須分別通知各相關單位。
第廿八條 申誡之處分,由決定之黨部將決定書送達行之。
     停止黨職之處分,自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之日起生效。
     停止黨權之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備之日起算。其受先行停止黨權處分者,其先行停止黨權日數應予扣除,如先行停止黨權日數已超過應停止黨權日數,應免再執行。
第廿九條 停止黨權之處分,經上級黨部變更,加重其處分者,其已執行之期間,應併入計算;減輕其處分者,應於核定之日起,減輕或停止執行。如變更為停止黨職、申誡或免予處分者,應即恢復其黨權。
第三十條 撤銷黨籍、開除黨籍之處分,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核定之日生效,決定書送達或公告之日執行。執行時須追繳黨證,轉送中央權責單位註銷;如其黨證無法追繳時,由中央權責單位逕行註銷。
第卅一條 各種處分,經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提出申訴,在未經上級黨部變更前仍依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之。
第卅二條 從政從業黨員受黨紀處分確定時,得通知其主管同志或其他從政從業同志,予以配合處理。

第七章    黨籍及黨權之恢復

第卅三條 停止黨權執行期滿,其黨權即自動恢復,並由所屬黨部通知當事人。
第卅四條 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一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二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
第卅五條 黨員恢復黨籍經核准後滿一年,始得申請提名登記,參與黨內初選,由本黨提名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及參加本黨各級委員會委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為候選人。

第八章   附 則

第卅六條 本規程解釋之權,屬於中央委員會。
第卅七條 本規程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修正通過後頒發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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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3-9-20 08:21:44 | 顯示全部樓層

王金平的本案訴訟(確認其黨員資格存在),勝算如何?

http://blog.udn.com/vchen123/8613759?ch=rss_ugcblogcomment

2013/09/20 01:32陳宜誠律師

我原來以為王金平在假處分的攻防雖然贏了首仗,後續抗告也是贏面居多,但其本案訴訟的展望,不太樂觀。

我原來認為他的本案訴訟(確認其黨籍存在,就是考紀會的撤銷處分有無效的原因)可能會沒有勝算。這是因為除非國民黨的處分程序有重大違反其內規,或有違反公序良俗(譬如不給其申訴機會)之處,否則法院應該不會介入,這屬於私法自治事項,一個人民團體,要開除其會員,法院一般來說應該是管不著,也不管的。

但是看了國民黨的內規(附在下面),我發現,至少我的解讀是這樣子,國民黨的考紀會,僅能對於犯有第二條之情事(例如損害黨之聲譽)的黨員,依第四條所規定的情節輕重態樣,而處罰其第三條規定的處分。

其中絕大部分的規定,都規定至少要等法院一審判決,才可以給予停止黨籍處分。而二審判決有罪者,才能撤銷或開除黨籍。

唯一可以用在王金平,開完會馬上被考紀會祭出撤銷黨籍處分的這個案子上的,是該規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黨員犯第一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先行停止黨權或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或同條第四項的規定:「黨員犯罪所犯為第一項以外之罪,在法院判決有罪後,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義、損害黨譽經查證屬實者,得予以第三條規定之處分。」

但是,王金平的關說行為,特偵組都已經認定不構成刑事犯罪,只有行政責任了,根本未經起訴,也沒有移送王至監察院,顯然不屬於該條第一項所訂的任何一條罪行。因此,國民黨考紀會顯然不能適用該條第三項規定(須「犯第一項之罪」)來撤銷王金平的黨員資格。

而且,既然本案特偵組未起訴,法院就根本沒有機會來審理本案,更不可能判其有罪。國民黨考紀會更顯然不能使用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的規定(須等「法院判決有罪後」)來撤銷王金平的黨員資格。

所以,國民黨考紀會,違反自己的「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而開鍘王金平,撤銷其黨員資格,很可能會被法院認定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

看來王金平的本案訴訟結果,勝算會還蠻高的。

總而言之,不研究就不知道,馬英九要撤銷王金平的黨員資格,即使他是黨主席,應該也是沒有他當初想的那麼簡單的。

不知道馬英九的幕僚策士,平常都是在做什麼的。要開除黨員,也要先看看自己黨的規定是如何再說。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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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kmt.org.tw/page.aspx?id=13&aid=2238

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第15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修正

依據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臨時第3次會議

決議提經96年2 月26日第17屆第61次中央工作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86次會議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第17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9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條 本規程依據本黨黨章訂定之。

第 二條 黨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違反黨之紀律:

一、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綱、政策或決議。

二、損害黨之聲譽。

三、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

四、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

五、加入其他政黨。

六、洩漏黨的重大機密。

七、未經本黨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

第 三條 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

一、     申誡。

二、     停止黨職。

三、     停止黨權。

四、     撤銷黨籍。

五、     開除黨籍。

第 四條 黨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或犯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公然聚眾暴動、施強暴脅迫或賄選等罪、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有關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關殺人、重傷害、搶奪強盜、重大侵佔、重大詐欺、重大背信、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等罪,經法院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應予以先行停止黨權處分;但經上訴後判決無罪者,應予以恢復黨權。

黨員犯前項之罪,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者,應予以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

黨員犯第一項之罪,雖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惟經廉能委員會或本黨中央考紀委員會認定對社會公義有害,對本黨聲譽有損者,仍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先行停止黨權或停止黨權以上之處分。

黨員犯罪所犯為第一項以外之罪,在法院判決有罪後,如所犯情節重大,有害公義、損害黨譽經查證屬實者,得予以第三條規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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