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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不是為造就專家 而是為培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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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29 18:33:4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中國時報 2008.05.19 

教育不是為造就專家 而是為培養公民

朱敬一


     二○○四年總統大選辯論會時,我與成大黃崑巖教授皆充當「社會公正人士」,同為辯論會的提問人。當時,黃教授提了一個非常基本、卻又極具震撼力的問題:他問候選人「什麼是『教養』?」這個簡單的問題幾乎使兩位候選人不太答得出來。事後,聯經出版公司更請黃教授寫了一本名為《談教養》的書,詳細闡述他的教養觀點。像我這種粗鄙之人,當然也就買了一本作為標竿,作自己琢磨改進的參考。


     事實上,黃教授與我同為二○○四年國內七所研究型大學(台大、清大、交大、成大、中央、中山、陽明)通識教育評鑑的評鑑委員,他在書中也多次提及「教養」與「通識」之間的密切關聯。今年,我又再次擔任前述七所大學通識教育評鑑委員會的召集人,也許是該對通識教育與教養之間的關係,寫一些回應與感想了。


     教養是什麼,其實非常難以描繪。黃教授的解釋很好:教養像是風,見帆動即知風過;我們看一個人有沒有教養,就要在接觸此人時,觀察他對外界事務的見解、反應、談吐、判斷、風格。


     我傾向將前述的見解、談吐、判斷等分為兩個層面來談,其一是外在的儀態,其二是內在的修為。許多人都把教養窄化為待人接物的輕聲細語,強調謙沖敬謹的儀態;但那只是教養的外顯特質。社會上其實有許多一肚子歪點子、卻能輕聲細語談話的大壞蛋。想想電影「教父」的情節吧:馬龍白蘭度與羅伯狄尼洛所飾演的老教父,不也是話語輕柔嗎?他們若是問你「最近女兒好嗎」?往往是威脅逼迫就範的婉轉說詞,本意卻是「否則將對你女兒不利!」即使有大哥級的人物如此輕柔詢問,我們也不會說他們有教養吧!


     前文之所以要用黑社會老大的溫婉儀態做反例,就是要凸顯出:教養絕不能簡化為外表的談吐儀表。談吐溫文固然是教養必要條件,但是一個人內在的知識內涵,才是「誠於中形於外」的關鍵。然而這知識內涵究竟所指為何呢?黃崑巖教授在他《談教養》一書中一再指出,這內涵其實就是國外許多大學的「通識教育」。


     在耶魯、哈佛、東京大學等國外知名學府,大一與大二兩年都不細分專業領域,而希望學生們能獲得廣泛通達的均衡知識,到了大三之後才真正進入專業領域學習一技之長。知名大學要求在專精之前先廣博吸收,就是希望各行各業的大學生都能或多或少理解其他的專業、欣賞別人的特長、涵養人文的優雅、判斷社會的是非。一個人有了這些通識涵養,才可能誠中形外,在談吐儀表上適切表達,呈現出「有教養」的外顯特質。反之,如通識涵養不足,甚至對人文社會的理解有很大偏差,即使是合乎禮儀地表達出偏狹歪理,外界也會認為此人失言或失格,絕不會認為此人有教養。


     從通識教育的內涵來看,由於所有專業人士的接觸對象還是以人為主,故通識的內涵比較著重在人文與社會,而與自然科學或生命科學的關聯相對而言較弱。前芝加哥大學校長何欽思(R.M. Hutchins)說,教育不是為了訓練專業,而是為了培養「公民」;這裡所指的公民素養,就包含人文與社會的廣泛知識。因此,公民素養的知識內涵,當然與社會環境息息相關。在古時候,社會結構與互動並不複雜,教養的內涵頂多就只是黃宗羲在《明夷待訪錄》學校篇中所說的「詩書寬大之氣」,是一種人文薰陶與鑑賞能力總稱。但是到了現代社會,僅僅是人文知識已經不夠;任何人若要見識得體,就必須對社會知識有些基本理解,否則失言的機會極大。


     以學歷採認為例,以前的社會沒有全球化的衝擊、沒有自由貿易區、沒有學歷文憑、沒有證照制度、沒有多少人是跨國勞工,因此當然也就沒有「台灣是否該承認大陸學歷」的辯證問題。現在,論者面對這樣的問題,若不能區辨學歷、證照、就業等管制的內涵與區隔,就會莫名奇妙地因為擔心就業衝擊而主張禁止採認大陸的學歷。若有這樣的認識偏差,究其原因,就是源自於對證照與移民就業管制的社會意義理解有所不足。再以教育部前主秘莊國榮回任政大的風波為例,莊先生既由政大「借調」暫離,其「回任」政大其實應該是自動的、不必議決的。若有人主張以種種原因要將莊先生解聘,也應在他回任之後,再於校內另行提案,不能以其先前在外之言行而拒絕其回任。簡言之,回任的程序正義其實是莊先生的基本人權,而法政通識告訴我們,大家不該以自己的好惡去否定任何人的基本人權。


     網路、貿易、證照、學歷、人權等等,都是社會科學的通識內涵,也都是現代人應有的基本素養。以往一個人若能有「知書達禮」的人文修為,內在涵養也就足夠了。但是現代社會則比以往要複雜許多;除了人文素養之外,必須要對法律、政治、經濟等社會整體運作邏輯有所掌握。一個人在廿一世紀如果不太理解權力分立的原理、憲政主義的精神、市場運作的邏輯、社會運動的本質,即便悠遊在琴棋書畫的人文世界中,都難免還是會有極為謬誤的見解,不能算是何欽思校長口中的理想「公民」。若是將這些謬誤見解大剌剌地對外抒發,就算是輕聲細語,也難謂得體,當然就更談不上教養了。


     在當下這樣一個經緯萬端的現代世界,我們周遭的社會環境也是隨時在改變。廿年前,我們沒有綿密的電腦網路、沒有基因科技、沒有知識經濟的衝擊、更沒有全球暖化的認知。既然我們面對的社會每一天都在變,而我們所應具備的法政經社通識,也就日日在更新。因此,通識的內涵要倚賴終身學習的充實,而教養則是一個終身追求的目標。孔子七十歲時自諭能「從心所欲不踰矩」;在到達那個境界之前,我們每個人都還稱不上有教養。教養二字清談不難,要身體力行,那才真是個挑戰─終身都是挑戰。
發表於 2008-5-30 01:29:38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csw 於 2008-5-29 06:33 PM 發表。
中國時報 2008.05.19 

教育不是為造就專家 而是為培養公民

朱敬一


     二○○四年總統大選辯論會時,我與成大黃崑巖教授皆充當「社會公正人士」,同為辯論會的提問人。當時,黃教授提了一個非常 ...


除了学问外,内在教养应该也包括了品德:善良宽容,乐于助人,外圆内方等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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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30 01:31:00 | 顯示全部樓層

權力分立的原理


壹、權力分立的種類
  • 三權分立
  • 五權分立
  • 第四權問題

三權分立

  • 三權分立為政治學與憲法學對國家權力劃分的一種學說。
  • 希臘羅馬時代,亞里士多德(Aristotle,384-322   B.C.)、普萊比士(Polybius,204-122 B.C.)等學者亦已提出分權學說。
  • 亞氏認為國家權力應分為討論權、管理權與司法權,而分由不同機關行使。
  • 普氏認為之羅馬之執政官代表君主政體之優點,元老院代表貴族政體之優點,平民會議則具有民主政體之優點,三者互相協助,並互相牽制,故能保持平衡而長治久安。

三權分立

  • 現代之三權分立說則創自法國學者孟德斯鳩(Montesquieu,1689-1755   A.C. )。
  • 孟氏三權分立說的主要目的在防止君主專制,保障人民自由。
  • 他認為要保障人民自由,必須實行法治。但僅有客觀的法律,統治者仍可曲解法律,以濫用權力,故必須有妥善的政治制度,人民自由方得確實的保障。
  • 他主張把政府權力分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由三種不同的機關分別獨立行使,而互相牽制,以保持其權力平衡。

三權分立

  • 孟氏三權分立說雖直接受英國政制的啟示,並受英國學者洛克(Locke,1632-1704)分權學說的影響。
  • 事實上英國的三權分立並不明確,國會實掌有較大權力
  • 洛克所主張的三權分立,係立法、行政、外交三權,亦與孟氏學說不同;且洛克僅主本分工原則,將政府權劃分為三,孟氏始進而倡導權力制衡之說。
  • 故洛克認為三權之中,以立法權為最高,實反映英國之政情,而孟氏則認為三權應無高下之分,以期互相制衡。
  • 美國根據孟氏的主張,制定三權分立憲法。

美國三權分立的批評

  • 美國的權力分立經常被批評為效率低下;當總統來自與控制國會的政黨不同的政黨時,兩者間的不合作可能會使得立法程序停頓。
  • 英國作家華特貝基哈特(Walter   Bagehot)在其於1867年出版的書籍《英國憲法》(The English   Constitution)裡批評了美國的這種制度。
  • 部份人提出美國應實行議會制,即國會內的最大黨或政黨聯盟同時控有行政與立法權,可以提高辦事效率。議會制的支持者包括了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

美國三權分立的批評

  • 貝基哈特將英國議會制與美國的制度作出比較時指出︰「英國憲法,一言以蔽之,是建基在單一最高權力的基礎上,並使其行之有效︰而美國憲法,則建基於分散最高權力的原則,並希望通由這種繁鎖的結構來掩蓋其低下性。」

美國三權分立的優越性

  • 約翰金敦(John   Kingdon)認為,三權分立是美國相較優越的決定性因素之一。
  • 其指出三權分立為美國獨特的政治結構的發展作出了貢獻。
  • 其認為美國國內的大量利益集團均有參與權力制衡,因為其可以影響政策制定並製造更多潛在的組織活動。
  • 其亦認為三權分立的複雜性是較少國民參與政治的原因。

中共的權力監督概念

  • 要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層群眾自治制度,不斷推進社會主義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發展。
  • 要健全民主制度,豐富民主形式,拓寬民主渠道,依法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
  • 要堅持用制度管權、管事、管人,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

五權分立

  • 五權分立是國父孫中山先生對國家權力分立所獨創的學說,也是五權憲法理論之中央政制原理
  • 孫中山先生研究各國政制,認為各國之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制,仍不完備,最大缺點在只注重法而不注重人,而我國向重人治。
  • 中國自古君權統轄行政、立法、司法三權而形成專制,惟有獨立之考試權與監察權以進賢而退不肖,故主張以外國之三權加入我國之兩權,建立五權分立
  • 外國之三權分立偏重於權力之制衡,以限制政府權力,消極保障人民自由;我國政治則以仁為本,要積極為人民謀福利,故宜以五權分立建立萬能政府。

五權分立與三權分立之區別

一、三權分立以分權學說為理論基礎,僅注重國家權力的畫分;五權分立權能區分為理論基礎,五權均屬治權,在人民政權管理之下分別行使。
二、三權分立僅注重治法,分別制定法律,執行法律與適用法律;五權分立則兼重治人,以立法、司法管法,考試、監察管人,而以行政執行政令。
三、三權分立偏重互相制衡,以消極防止專制;五權分立則基於分工原理分立之中,仍相聯屬,以積極為人民謀福利。


五權相互間的關係

一、是平衡而統一的,一面互相平衡,無高下之分;一面力量統一,合力為人民謀福利。
二、是分立而相成的,一面各自獨立,各有權限;一面相需相成,互相濟助。固互相限制,以避免專橫,亦相輔為用,以發揮功能。
三、三權相互關係僅有行政與立法、行政與司法、立法與司法三種,五權相互關係除此三種關係外,并有行政與考試、行政與監察、立法與考試、立法與監察、司法與考試、司法與監察、考試與監察七種關係。故每一權都受其他四權的四種限制,但也得到其他四權的四種濟助,益能發揮其功能。


五權憲法之實施

  • 我國自民國十七年完成北伐、統一全國,實施訓政以來,國民政府即採行五權分立,建立五院,分別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項治權,推行五權制度。
  • 民國三十五年制定憲法,更依五權分立明定中央政制,以五院為國家最高行玫、立法、司法、考試、監察機關,分別獨立行使職權。故五權分立亦為我國現行中央政制之原理

權能區分之主張

  • 中山先生認為:五權分立(即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屬於政府,謂之治權;直接民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屬於人民,謂之政權。
  • 用人民的四個政權,來管理政府的五個治權,才算是一個完全的民權政治機關。此謂之權能區分,為民權主義之要義。

建國大綱之憲政規劃

  • 在憲政開始時期,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攻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日監察院(一九條);
  •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開始時期,即全國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開國民大會,決定憲法而頒布之(二三條);
  • 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於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會對於中央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對於中央法律有創制權,有複決權(二四條);

建國大綱之憲政規劃

  • 憲法頒布之日,即為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國民政府則於選舉完畢之後,三個月解職,而授政於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二五條)。
  • 惟於五院間之關係與職權,孫中山先生並無詳明之畫分,以致於草擬憲法時發生若干相當之爭議。

第四權問題

  • 第四權一般認知係指在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之外的第四種政治權力
  • 第四權所指的即是媒體、公眾視聽。
  • 事實上,歐美先進國家,不但沒有具體的憲法、法律、規令來解釋、設立第四權﹐也沒有所謂「第四權」這名詞。
  • 英文中有Fourth   Estate這名詞﹐但是其所指的其他三個Estate(階級)乃是「貴族、僧侶、平民」﹐與三權分立的觀念完全無涉。
  • 以美國來說,美國最高的行政權代表為總統,最高立法權為國會(包括參議院、眾議院),最高司法權為最高法院。三權分立、三權相互制衡,不過在第四權(媒體)出現後,制衡的力量又多了一個,可防止前三者的濫權與偏誤發生。

貳、權力分立的形式

  • 一、水平的權力分立
  • 二、垂直的權力分立

一、水平的權力分立

  • 近代民主國家成立的類型,主要是為防止政府的專擅,而將政府的基本組織依權力分立原則以及相互制衡原則,而分成
(一)立法權(Legislation)
(二)行政權(Administration)
(三)司法權(Justice)

(一)立法權

  • 行使立法權的部門稱為立法機關,各國立法機關的主要功能有:
    1.制憲與修憲;
    2.制定法律;
    3.選舉功能;
    4.財政功能 。

1.制憲與修憲

  • 多數民主制度中,立法部門都有若干制定與修改憲法的權力
  • 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其憲法原先是由立法部門草擬,而且每個立法機關都有權可對憲法作程度不一的正式修正。
  • 例如英國與紐西蘭,全國性的立法部門乃是唯一有權修改憲法的機關。

2.制定法律

  • 立法功能專指正式的「法律」,而不是一切的「法」。
  • 以我國來說,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之法律其位階上就高於行政機關所自行制定的「法規」與「行政規則」。
  • 因此立法機關主要權力即在於對於法律案的提出、審議與議決。

3.選舉功能

  • 多數民主國家,其高級行政官員的任命過程當中,立法部門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 內閣制民主國家,其首相與內閣官員乃是由國會間接選舉產生。
  • 總統制國家,以美國為例,如果總統候選人或是副總統候選人都無法得到選舉人團(ElectoralCollege)的過半數票,則眾議院將應得票數最高的前二或三名總統候選人當中投票選舉一人為總統,而副總統則由參議院選出。雖然自1842年以來就未曾有總統與副總統候選人透過此選舉方式產生,但是美國國會仍舊保留此項選舉權。

4.財政功能

  • 「為人民看緊荷包」(power   of the purse)以及決定租稅與預算分配的性質和數額,乃是每一個現代民主國家立法部門都擁有的基本權力
  • 經立法部門同意的預算,政府方能動支。
  • 不過,大多數立法部門只是審查與刪改預算計劃,並不草擬預算。
  • 我國立法院每年亦分兩個會期,一個會期就是審查法案,另一個會期則是中央政府總預算之審查。

(二)行政權

  • 行使行政權的部稱為行政機關,行政部門旨在履行政府種種的任務。
  • 執行行政工作一般區分為政務官事務官,傳統的說法認為政務官決定與監督政策,而事務官執行政策,只是今日行政事務繁瑣與專門技術複雜性,政策訂定不能僅靠政務官決定,高級事務官勢必提供政策建議。
  • 依據行政機關的性質可分為政務機關事務機關

1.政務機關

  • 各國政務機關不一,現代政治變遷趨勢之一是行政權擴大,因此透過下述行政首長的各種角色與任務可劃分為:
(1)國家元首:總統制國家即是總統,內閣制國家則為總理;
(2)政府行政機關最高領導人;
(3)外交首長;
(4)軍隊統帥;
(5)經濟部門首長等。

政務官的任務

(1)制訂或決定政策:民主國家的執政者有有義務訂定各項政策,履行競選承諾,以符合選民期待;
(2)監督政策執行:政策制定後由事務官執行,政務官必須監督政策的落實以及相關政策性宣導之解釋性工作;
(3)公共關係:政府政策之執行有賴立法部門與人民之支持,因此政務官必須將政府形象與政策執行,有效地與外界溝通以利政策執行。

2.事務機關

  • 事務官的任務可以分為兩大類,視職位不同,任務重心也不同:
(1)協助政務官制定政策:此為高級事務官的任務,一般高級事務官在公務體系資歷較,且有足夠專業性,對於政策之制訂較可以明確了解可行性與其缺失;
(2)執行政策:狹義上的行政執行,針對政策性之工作具體落實與執行之任務。

(三)司法權

  • 行使司法權的部門稱為司法機關。
  • 立法機關是過去君主專制時代所沒有的,而處理犯罪、裁決民間權利糾紛的司法機關卻是很早就有的,只是過去司法人員的角色未必是獨立角色。現代國家則都有一個掌理民、刑事訴訟與處裡法律仲裁的獨立司法機關。
  • 司法機關主要功能可分為三項:即裁判、創造新法、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1.裁判

  • 司法機關最主要的功能乃是定分止紛,透過法律規定與法律程序來解決。
  • 司法糾紛的原告與被告任一方或雙方都有可能是私人、企業、工會、壓力團體、公務員或是政府機關。
  • 任何案件在法律上的本質是:原告控告被告在案情內容上的爭議。紛爭的解決惟有透過司法裁判才能達到原告、被告與社會三方最大利益公約數。
  • 在我國司法糾紛按其涉及的事實與性質,可分為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三種。

2.創造新法

  • 司法機關的主要任務是對訴訟案件依據現存的法律進行裁判,然而隨著時代變遷,法律的更新度緩不濟急,因此司法機關必須具備某種限度的創制新法的技術以應付新的情勢。
  • 此外,現今社會具有高度複雜性,立法者僅能訂下一些「原則」性法規,在適用法規時,細節性的解釋必須由司法機關為之,此種解釋實質上即構成「新法」。

2.創造新法

  • 當然司法機關不能任意創制新法,在英美等習慣法制的國家,法院首重判例,如有必要創制新法,也須循判例推演之;若無判例可循,也必須自其他權威性來源中推演合理原則。
  • 然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因為裁量重視法典,司法機關創制新法的功能極為有限。

3.司法審查

  • 司法審查意即違憲審查,其內涵是法院針對立法與行政機關是否違憲而宣佈其作為失效的權力
  • 根據美國法律學者亞伯拉罕(Henry   J. Abraham)指出,司法審查權的定義,至少應陳述如下:「司法審查係任何法院擁有終局的權力(ultimatepower)來宣告:(1)任何法律;(2)任何基於法律的公務行為(official action);(3)任何其他由公務員(publicofficial)所為,而被認為與憲法有所牴觸的行為,皆因違憲而無法據以執行(unenforceable)。」

二、垂直的權力分立

  • 權力的水平分立有助於遏止權力過於集中於個人或單一政府部門,然而卻無法遏止中央集權,造成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居民權利的被漠視。
  • 為了填補傳統權力分立的缺陷,引申出「垂直的權力分立」的觀念,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應走出傳統之窠臼,而以民主原則與法治國為準據,再建立彼此間的關係。
  • 一方面經民主化的要求,使得人民有權參與與自己密切關係之地方事務,並有自我形成與決定之自治權利;
  • 另一方面地方自治團體與上級監督機關或自治團體內部,藉由監督與制衡,形成權力的垂直分立

二、垂直的權力分立

  • 就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權力的垂直分立有三種形式:
(一)中央集權制 ;
(二)地方分權制 ;
(三)均權制度 。

(一)中央集權制

  • 所有的權力皆為中央政府所有,地方政府為中央政府之派出機關。
  • 以法國為例,地方議會議員之決議尚須經過上級機關的核准,例如市的概算要經過上級廳的核准,省的算要經過中央財政部的核准。
  • 而行政單位亦在中央控制之下,例如省長可以對市長做停職1個月之處分,內政部長可以對市長做3個月停職處分,總統則可以免職市長,從行政與議會之控制則可以了解法國之中央集權制。

(二)地方分權制

  • 大體上聯邦制國家均採地方分權制。
  • 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政府與各州政府各有其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賦予之執掌,在各自執掌範疇內所作的決定不受他方干預,所以分權制度並沒有產生縱貫的系統,只是兩級政府互不侵犯各自的職權而已。

(三)均權制度

  • 以我國為例,均權並不是平均的意思,而只是按事權的性質來決定事權的歸屬。
  • 我國憲法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

二、垂直的權力分立

  • 另就地方自治實施之基本原則,一般而言,係指地方自治的實施及運作,除應恪遵「制度保障(Institutional   Guarantee)」的基本理念之外(即憲法要求國家對地方自治之保障,應設定其核心領域,且禁止中央恣意掏空),尚應確立分權原則(principle   of decentralization)、輔助原(principle of subsidarity)、住民自治原(principle   of self-election)、團體自治原則(principle of group-personality)、制衡原則(principle   of checks and balances)、禁止越權原則(principle of   ultra vires)等。




[ 本帖最後由 joyinjoy 於 2008-5-30 01:40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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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30 01:37:38 | 顯示全部樓層





憲政主義的精神


憲政主義的價值
正義、安全、秩序、民主、效率、自由的優先順序
曾建元
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法學博士
中華大學行政管理學系暨經營管理研究所公共管理組助理教授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暨國立新竹師範學院職業繼續教育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前言
    本文擬對於憲政主義憲政;立憲主義憲政精神constitutionalism)的內容做一理論上的考察,因而將從古典憲政主義的基本假設著手,鋪陳憲政主義應有的內涵,其次則就憲政主義的基本精神,檢驗政治學上比較常見的幾個價值在憲政主義當中的地位,以強化讀者對於憲政主義的認識與信念。

一、憲政主義的涵義
    憲政主義是一種尊重憲法的政治風氣或傳統,1其主要內容,大抵可以區分為三項:一、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二、自由權利;三、法治政治(rule of law),2故而,憲政主義乃指涉以「憲法」規定國家政治權力的分配與使用、人民基本自由權利的保障、和重視法治原則的制度或其精神。這裡所謂的「憲法」,並不是單指憲法法典而已,當今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有憲法法典,但並不表示這些國家都具有憲政之治,是憲政主義國家,英國沒有憲法法典,卻沒有人敢於否認其是公認的老牌憲政主義國家。事實上,真正實施憲政主義的國家,仍屬少數。在有些國家,一紙憲法的頒佈,僅表示某一政治與社會經濟建設階段的結束與另一階段的開始,只具有一種宣傳上或儀式性的意義,目的在使世人相信也在自我催眠,它們也是現代的文明國家。憲政主義所重視和強調的,是其本身成為國民憲法意識的價值內涵或是成為一種憲政文化,而不單單只是擁有虛有其表的一部憲法文本的形式而已。



二、憲政主義的內容
    憲政主義作為一種價值,主張以憲法為工具,維護與追求有限政府、自由權利、法治政治等三項內容為其目的,如此,則我們要進一步追問,有限政府、自由權利、法治政治等三項內容之間,還有沒有優先順位的區別,哪一個是核心的價值,三者之間有沒有存在著衝突,如果有,憲政主義要如何解決?



1.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即指國家政治權力的分配與使用應受憲法的控制。十七世紀的英國思想家約翰?洛克(John Locke)在《政府論次講》(政府論下篇Th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一書中提出了這樣的論證,他假設人在組成政治社會和政府之前的自然狀態下,乃享有天賦的自由、平等和獨立,除他自己同意之外,無論什麼事情都不能使他受制於任何世俗的政治權力,他是他自己財產的絕對主人、同最尊貴的人平等,可是,在自然狀態之下,這些自由的權利其實是不穩定、不安全的,有不斷受別人侵犯的威脅,因為大部份的人並不嚴格遵守公道和正義。為了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人們遂協議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於政府之下,希望能夠通過公共的權力去制止和懲罰共同體以外任何人不公道和不正義的侵權行為,以謀他們彼此間的舒適、安全和和平的生活。3另一位十七世紀英國的思想家托瑪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則在《利維坦》(Leviathan)一書中認為,自然狀態是種人人都處於相互戰爭的狀態,他渲染了一種極其恐怖的自然狀態,所以人類為了保全生命的安全,必須完全讓渡其他一切權利給政府,但這一觀點則受到洛克的批判,洛克說自然狀態下,人們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擁有對他們進行制裁的權力的人世間的共同尊長,戰爭狀態則是人們對另一個人的人身用強力或表示企圖使用強力,而又不存在人世間可以向其訴請救助的共同尊長,4兩者不應當混為一談。


  洛克認為國家或政治共同體,應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之上,而其存在是為了保護天賦的人權,這是典型的社會契約(social contract)論,因此,倘若國家或政治共同體未能善盡保護人民自然權利的責任,人們於必要之時,可以主張政府違反社會契約,收回他們的授權並起而反抗,由人民自行行使作為最高權力的立法權、或建立一個新的政府形式,或在舊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權交給他們認為適當的新人。5此即抵抗權或革命權的理論來源,但也基於此同時形成有限政府的觀念,換言之,政府的權力係來自於人民的同意與信託,由此而形成政府權力的界限。


    一七七六年七月四日美利堅合眾國十三州大陸會議通過的〈獨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即直接引述洛克的天賦人權、社會契約論以及有限政府與抵抗權的觀點,宣稱「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為了保障這些權利,所以才在人們中間程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當權力,則係得自被統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種形式的政府變成損害這些目的的,那末,人民就有權利來改變它或廢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同年稍早於六月通過的〈維吉尼亞權利法典〉(The Virginia Bill of Rights),是美國歷史上的第一個權利法典,其第一條亦宣稱:「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獨立,並享有某些天賦的權利。這些權利在他們進入社會的狀態時,是不能用任何契約對他們的後代加以褫奪或剝奪的;這些權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財產和占有財產的手段,以及對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獲得」,並於第二條前段宣示:「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因之來自人民」,第三條則規定:「政府是,或說應該是為了人民、國家和社會的共同福利、保障和安全而建立的,在政府的一切不同的形式和組織中,凡能夠產生最高度的幸福與安全,並能最有效地防止惡政的,乃是最好的形式和組織;而當任何政府無力實現或違背這些目的時,國民的大多數有採取其所認為最能增進公共福利的方法,以改革、更換或廢止該政府之不容置疑的、不能讓與的和不可廢止的權利」。7〈維吉尼亞權利法典〉的內容事實上乃影響了〈獨立宣言〉,而且在思想淵源上紹述洛克,其規定以後更為美國各州憲法以及各國憲法所廣泛繼受。


  但源自洛克的有限政府理念,〈維吉尼亞權利法典〉和一七八七年通過的〈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均在政府的形式上,進一步要求與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的理念相結合。〈維吉尼亞權利法典〉第五條規定:「國家的立法權和行政權應與司法權分立並有所區別」,行政、立法、司法的三權分立制,更通過〈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在美國的憲政體制上得到落實。權力分立的理念,乃係直接源自於十八世紀的法國思想家孟德斯鳩(Charles louis de Secondat Montesquieu)而有所增益者。8孟德斯鳩在研究過英國憲法後,於《論法的精神》(法意De I’Esprit des Lois)一書提出「權力應用權力來制衡」的主張。他說道:「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我們可以有一種政制,不強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強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許可的事。」孟德斯鳩出自於其個人對於英國政制認識的美麗錯誤,而認為英國係實施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他欣賞這樣的制度,故而贊同將國家權力分立,使之相互制衡,以使人民可以真正擁有自由。9將洛克的有限政府論與孟德斯鳩的權力分立論兩相整合,就可以得出當代憲政主義,而這也是十八世紀革命浪潮中人們所擁護的憲政主義10一七八九年法國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第十六條後段便稱一個社會如果權力的分立未能得到確立,就根本不存在憲法。

    不過,在這裡,我們還要留意到,在洛克或孟德斯鳩的觀念中,他們都沒有把所謂的「民主制」視為最佳的政府形式。當然,這裡涉及他們所定義的民主和當代定義間的差別,本文將在稍後進行討論。按,洛克稱之為「純粹的民主政制」者,指人們「可以隨時運用全部權力來為社會制定法律,通過為他們自己委派的官吏來執行那些法律」,12洛克所關注和討論的,皆集中於作為共同體最高權力的立法權,而事實上英國在光榮革命後亦並未建立共和制度,行政權仍由世襲君主所掌有。孟德斯鳩對民主政治的定義是「共和國的全體人民握有最高權力」,他所贊賞的英國卻是君主國,而身為貴族的他,更明白主張為世襲的貴族團體設立議會,並將行政權交由國王掌握。13甚至於主張人民主權論的讓-雅克·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亦復如此,他稱民主制為「能把行政權與立法權結合在一起的體制」,是「一種沒有政府的政府」。14古典的憲政主義皆主張社會契約論,並認為政府應得到人民的同意,但並未提到政府也應該由人民自行來組成,他們當時對於民主制的普遍理解為人民全體作為立法者又兼領行政權的制度,但這就與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理相衝突了,這是他們所反對而疾疾以為不可的地方。


    至少,就此而論,共產主義國家普遍實施的民主集中制和議行合一制,便不被認為係合乎憲政主義,民主集中制指由人民或象徵國家最高權力的人民代表機構來直接控制政府,議行合一制則指立法與行政合一的制度設計,15這在經驗上和理論上則皆不被承認具有實現憲政主義的可行性,首先,民主集中制因為人民全體無法時時刻刻對國家進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這會使政府權力的擴大和集中成為可能,而與有限政府的理念產生緊張關係,再者,若人民意欲通過人民代表機構來控制政府,則人民又能夠有效地監督和管理人民代表機構嗎?這是不是又製造了一個權力集中的憲政怪獸出來,那麼誰又能有效地制衡宣稱代表人民主權者的人民代表機構呢?這就會又與權力分立制衡的原則相違背,而這正也是議行合一制的根本問題,如孟德斯鳩便稱:「如果沒有國王,而把行政權賦予一些由立法機關產生的人的話,自由便不再存在了;因為這兩種權力便將合而為一」,16盧梭則抨擊其為沒有政府的政府。


    如果人民對於成立政府或組成國家是那樣地戒慎恐懼,那麼,人民成立政府或組成國家的目的,又是為了什麼呢? 就是為了避免政府權力的失控反而侵越了人民的自由權利,所以要使政府的權力因分立制衡而受限。縱上所論,憲政主義的核心價值就出來了,就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



2.自由權利

    對於人們自由權利的保障,才是整個憲政主義的核心價值。


    洛克論證道:「自然狀態有一種為人人所應遵守的自然法對它起著支配的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導著有意遵從理性的全人類:人們既然都是平等和獨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17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財產,可以說是人的自然法上的權利。


    生存權是人類一出生即享有的權利,沒有生命和健康,人的肉體就無法生存。但生命要延續,則需要從自然去提取生存的資料,洛克乃就此而提出了基於勞動價值論的私有財產權主張。洛克認為,上帝將世界給予人類共有,是為了滿足人類的利益。而為了使他們盡可能從世界中得到最大的生活的便利,就不能假設上帝的意圖是要使世界永遠歸公共所有而不加以耕植。上帝是要把世界給予勤勞和有理性的人們利用的,而不是給予好事吵鬧和紛爭的人們來從事巧取豪奪的,所以,人們只能通過勞動而取得對世界占有與利用的權利。18人們乃基於其自由的勞動而獲得財產及其上的權利。但人也不可以按其願意盡量佔取財產,財產的限度是「以供我們享用為度」,19換言之,「財產的幅度是自然根據人類的勞動和生活所需的範圍而很好地規定的」。20在這裡,洛克又提出了關於財產正義的標準,即「生活所需」。它使我們獲得了關於「正義」的更準確和更容易把握的定義。


    人類在自由享有其勞動財產之餘,也希冀其權利不要受到威脅與侵害,為了避免爭端,也同時為了使爭端的裁判更加公正,人們乃交出自己一部份的權力,組成政治共同體,規定個人權利的界限,並且制裁侵權的行為,以共同保障生命、自由與財產的安全。在洛克的論證下,財產權優先於社會契約而存在,政治共同體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以個人財產權為其核心與界限的個人自由權利,所以他才說:「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於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21一七八九年的〈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第二條也規定道:「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都在於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22而為了要使政治共同體能夠遂行保障人民以財產權為中心發展出來的諸種權利,一方面,有限政府的觀念必須先行確立,再其次,人們應當有權參與政治,以監督政府之作為是否符合於社會契約之目的,由是,則又導出種種政治自由權利。孟德斯鳩便指出,當人民組成政治社會而成為一個有法律的社會之後,自由僅僅是:「一個人能夠做他應該做的事情,而不被強迫去做他不應該做的事情」,什麼是人應該做的事,則是法律所確認的源自自然法的自由權利,因此自由也就是做法律所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但孟德斯鳩又指出,不要以為實施民主政治和貴族政治(對貴族團體而言也是民主政治)的國家就是自由的國家,政治自由只存在於寬和的政府裡,而政治寬和的政府,只存在於國家權力不被濫用的政制,也就是三權分立的政制裡。當立法權有人民的參與,而司法權又可以獨立運作,則人民便可以享受政治自由所帶來的心境的平安狀態,甚至在專制的王國裡,倘若國王願意把司法權留給他的臣民去行使,這也會是一個寬和的政體。
  由於私有財產權是人們締結社會契約、組成政治社會的理由,因此,憲政主義所要保障的自由權利,乃是基於個人主義,而以個人作為其權利主體而發展出來的,財產權的劃定,乃形成了一個保護人們免於政府權力壓迫的私人領域。財產權的行使要合乎正義的原則,即以生活所需為其界限,而不允許巧取豪奪。而為了確保個人的天賦自由權利,人們便向國家提出自由權利清單,限令國家不得侵犯,人類憲政發展史上,一二一五年英國的〈大憲章〉(Magna Carta)、一六二八年的〈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s)、一六四九年的〈人民公約〉(An Agreement of the People)、一六七九年的〈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以及一六八九年的〈權利章典〉(English Bill of Rights),乃皆為後世人權立法保障之濫觴。在此之外,為了使人民得以掌握、控制國家,公民的參政權乃成為實現政治自由的關鍵,而為了落實公民參政權,思想、言論、集會、結社等政治自由權乃成為憲政主義的核心要素。



3.法治政治

    憲政主義的第三個內容是法治政治。法治指統治者權力的行使及被治者權利的保障,均須依照憲法和法律秩序的規範,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統治者不得擅斷妄為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24洛克特別強調憲法和法律在保護人們自由權利上的強制作用,他認為這個法律秩序乃需要國家最高權力作為後盾來保證其之建立與實施,而立法權的本質既然是人們委託的權力,就只有人民才能通過組成立法機關和指定由誰來行使立法權。這裡也再次凸出了憲政主義的核心價值,即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人們即是通過憲法,去建構有限政府,並且以憲法規範政府權力的分配與行使,而這一憲法或法律秩序的建立,則是來自於人民的授權,因此法治的正當性基礎乃在於它是民主的,人們因自身參與立憲、立法而同意服從憲法與法律。洛克重視立法權在維護法治上的作用,然而自十九世紀英國的戴雪(Albert Venn Dicey)始,司法權的作用則亦受到重視,此因戴雪在英國憲政史的考察中發現,「凡憲章所有規則,在外國中皆構成憲法條文的各部份;而在英格蘭中,不但不是個人權利的淵源,而且只是由法院規定與執行個人權利後所產生之效果」。事實上,除開就法律史的考察所得到的發現,就英國憲政運作的實態,也可以知道乞靈於立法權保障自由權利的不可恃,這是由於英國係實施議會內閣制之國家,其行政權乃由國會多數黨所控制,所以行政與立法的權力融合(fusion of powers),反而是常態,由此而造成由執政黨所控制的國家與人民自由權利間的一種緊張關係,而這種緊張關係,乃不得不有賴於獨立的法院運作才得以獲得紓解。法院不但對人民進行裁判,也對國家機關進行裁判,人民倘無法通過立法的事前參與來制約國家行為者,還餘一個機制可以在侵權事件發生後制裁國家並且對人民自身進行權利的救濟,這就是司法權的作用。美國的憲政史學者麥克伊文(Charles Howard McIIwain)即對於政治統治權(不論立法權或民選產生的行政權)對於個人權利的侵害亦深具戒心,亦主張將現代憲政主義的問題,集中關注於司法管轄權與政治統治權的區分之上,強調應通過具有獨立性的司法維護憲法與法律權威對抗武斷的政治意志以保障自由的重要性。25將法治的焦點從立法權轉向司法權的方向是正確的,個人不論是直接或是間接參與立法權的結果,終究必須遷就或服從於多數,若個人的自由是天賦人權,則只能齊一地要求所有的人同時放棄某種程度的自由予國家,不可能單獨要求少數在沒有補償的情況下自我犧牲以成就多數,此時就必須超越政治領域的多數決民主概念,視個人的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只能由直接面向憲法與理性的司法作為後盾來加以保護。


    自由的價值既然如此地重要,又是整個社會契約關係建構的前提,那麼,作為憲政主義核心價值的自由權利的行使,是否不應該受到任何超越其上的限制呢?洛克說,自由不應受到不正義的侵犯,那麼,自由本身是否就等同於正義。不是的,因為每個人的自由與其他人的自由會有所衝突,為了避免衝突和解決衝突,所以自由的實現,必得要在法治和有限政府的環境中方有其可能,但法治和有限政府都只是一種程序性的工具價值而已,我們還需要有一種的判準,實際為各個個人的自由規劃一個和諧並存之道,二十世紀美國的思想家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便針對憲政秩序中各個個人的自由的規制提出他認為適用的判準,此即:「每一個人對於一種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適當規制,都擁有相同的不可剝奪的權利,而這種規制與適於所有人的同樣自由規制是相容的」,26每個人都有一平等的基本權利與自由,而且政治自由應首先保證公平的價值,這就是正義,而且是正義的第一原則。羅爾斯特別提醒論者,第一正義原則乃特別適用於憲法,而且,各種自由當中,平等的政治自由、思想自由和結社自由,還應該是由憲法來保障的,這是憲政的核心要素。羅爾斯還提到所謂的第二正義原則,這就集中在社會和經濟平等的問題,羅爾斯站在自由主義的立場,不贊成把第二正義原則提昇為憲政的基本要素,而主張第二正義原則是屬於立法的應用。27對他而言,正義只是政治領域的獨立觀點,而得到哲學、宗教、道德等交疊共識的支持。


三、正義、安全、秩序、民主、效率、自由的優先順序


    在本文的最後一個部份,我們則要基於前述憲政主義的基本價值標準,來就正義、安全、秩序、民主、效率、自由等價值,討論其取捨的優先順序。


    我們先逐一界定前述幾種價值的意義。


    正義,在憲政主義的領域,指的是平等的政治自由;安全是人們組成政治社會的重要目的,為的是避免自由權利受到他人的侵害;秩序的建構,是為了讓人們可以在精密的制度設計中,透過對於秩序的遵守而獲得自由;民主的精神在於人民的自由參政,目的是為了使國家的統治合於人民組成國家的目的,即自由權利的保障;效率是經營成本與收益間比例的計算與衡量,成本越低,收益越高,則效率越高。憲政主義以保障自由權利為核心價值,而且主要在防範國家權力的濫用,顯然如何積極地增進國家權力運作的效率,並不是其所關懷的課題;自由則不待多說,正是整個憲政主義制度與精神的核心價值。職是之故,自由應居於諸價值的優位,因其為憲政主義的內在價值,獲取自由權利的最大保障,也是人們組成國家的積極理由;其次為正義,正義是衡量自由的尺度,必須先肯定自由的價值,才有正義判斷的需要;再次為安全,因為避免自由權利的受到侵害,是人們組成國家的消極理由,但如果為了安全而犧牲自完全的自由,那就是本末倒置了;秩序的建立,是為了使自由的實現擁有更加安全的環境,所以,相對於自由和安全,秩序是外在於憲政主義的工具性價值,同樣地,人們也不能為了秩序的理由而壓抑自由。至於效率,則根本不是憲政主義所關懷的對象,所以我們將其排在末位。


    以上的排列,是以憲政主義為標準,看這些個別的價值是內在於憲政主義的自由或自保的一部分,還是增進憲政主義的一種工具性價值,本文則主觀地認為自由、正義是憲政主義的積極目的,應居於優位,安全為憲政主義的消極目的,應居於其次,民主是人民主動參與實現憲政主義的積極工具,秩序則為防範憲政主義脫軌的消極工具,效率則為無關於憲政主義的價值。  



結語


    憲政主義的思想和制度的重要意義之一,就是基於自由的理念並堅持自由的理念,建構一個可以容納社會多元化力量相互對話與溝通的空間,而在一定溝通規則的共信共守下,協調彼此的價值差異,凝聚共識,以促進多元價值的綜合平衡與社會正義的實現。憲法法典的存在與否,並無法證明憲政主義的存在,也不能保證憲政主義的實現。憲政主義是一種力與理在人民與政治菁英憲法意識或政治文化中的結合。憲政主義認為,多元對話的空間,不可能單純通過各方對於自由的信念來維繫,而必須依賴各種力量的均衡來相互保證,所以應當要給予人民自由參政和反抗政府的正當性,同時也要將國家權力加以分立


,納入制度的規範,使之相互制衡監督,並且強化獨立的司法,以利於人民自由權利的維護和發揮。憲政主義不能保證社會實質正義或平等的必然實現,也不代替人民思考與決定什麼是他們的人生價值。它保證溝通對話與競爭機會的自由與平等,讓社會正義或幸福的追求支撐人們的生存動力和引領社會的進步
,是人們永遠值得努力以赴的理想目標。


[ 本帖最後由 joyinjoy 於 2008-5-30 01:41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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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30 01:44:24 | 顯示全部樓層
社會運動的本質和市場運作的邏輯都找不到......

问了个朋友,这么答:

權力分立:聽說是三權,立法司法行政,然後大家對著玩, 沒人能擁有所有的權力

另一個是中央與地方分權.這樣地方才不會因同一個中央亂搞就一起出事

憲政主義,分軟憲跟硬憲.軟憲需要有一整群守遊戲規則並厭惡違反遊戲規則的人民
這個全東方就只有日本有.
不過日本也是硬憲.但因為漢字博大精深,所以用漢字寫的硬憲, 都會被揉得很軟

市場運作,理論上是供給跟需求決定價錢,後來有人開發衍生性金融產品
所以現在都是炒家跟對炒家在決定價錢



喔,還有社會運動的本質
理論上是有識之士看到社會出了問題
本於良知與智慧出來化解與重建社會讓社會更美好
不過通常真的出來搞的都是一群只會越弄越亂的憤青
然後還越弄道德越虛無化
最後弄成更貪腐更專制更有問題的社會
再由第二三代的工程師去收拾
不過現在律師多了,中間會先插一堆律師把權力搶去玩一玩
才會輪到工程師出來
那像美國是走更遠了,根本都重新建立了財團與貴族架構,社會運動就是
大家周末沒事出來一起散散步.

[ 本帖最後由 joyinjoy 於 2008-5-30 01:53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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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08-5-30 17:55:25 | 顯示全部樓層
魚大學士研究起政治學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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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8-5-30 22:13:06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csw 於 2008-5-30 05:55 PM 發表。 魚大學士研究起政治學來了



一堆名词,看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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